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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帖时间:2025-04-05 15:09:24

[10] 俞可平:《民主是个好东西——俞可平访谈录》,闫健[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

[12] 波兰尼的双向运动理论隐含地阐明了社会立法是市场经济、社会得以维系和发展的必要性、基础性条件和维度。部分资产阶级也认识到这种模式的危险性和非理性,出现了波兰尼所说的最纯正的自由主义者也会支持一个反自由放任的社会立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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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社会法学的理论范式是严重不足的。正是因为社会法的主要职能在于公平分配、社会保护、人权保障,并能够促进发展,故产权制度、市场经济才被社会成员广泛接受和认可。【作者简介】 陈步雷,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所研究员。如果没有社会法所确立的这些机制,则无法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劳动力市场。在当今时代,经济全球化和新自由主义导致了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所有方面的变化,打破了旧的秩序。

以社会法相关的问题代沟和改革任务为理论框架或参照系,可以对中国的社会法问题、社会改革任务进行清晰的界定、分析和论证。著名经济学家、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蒂格利茨(Joseph E. Stiglitz)在为波兰尼的《大转型》 2001年英文新版撰写的长篇前言中,深化了作者的有关理论,对自由市场神话、社会契约的功能等问题进行了深刻阐释。晚年他放弃了对这类疑难案件的处理策略,而将关注点集中在了另一类疑难案件上,这类案件虽然有现成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但法官若径直判决有时可能会得出一个荒谬的判决,具体表现为合法与合理两种理想之间的冲突

{16}2德沃金对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展开了多面向的批判,核心之一便是极力反对哈特关于疑难案件与简单案件的划分及裁判理论。这样一种没有规则的游戏同样面临着许多难以回答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伯顿所指出的:在现实世界中,一些人自由一些人被束缚,一些人生一些人死。在德沃金看来对这类案件的裁判需要特定的方法和技术,于是他预设了一位名为Hercules的法官(实则为德沃金自己的化身),他接受整全法理论并具有超人的智慧和耐性,并通过一套建构性的阐释法理论应对眼前的一切案件,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都无需像哈特主张的那样,法官在疑难案件中法外造法,去行使一种强式意义的自由裁量权,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现行英美法体系的稳定和完善。参见[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8页。

四场争论中,如果说将富勒与哈特之间的论战算作起点的话,那么显然哈特与德沃金之间的争论则理所当然地成为疑难案件争议的顶峰,而德沃金与拉兹之争则是在较为成熟的理论基础上的进一步推进。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London: John Murray,Albemarle Street, 1832;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Deuticke, Vi-enna, 1934;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Clarendon Press, 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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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由于自然法理论坚持一种实质主义的法概念观取向,认为在形式化的成文法之外还应当包括符合人类理性的自然法、道德原则等等,因而其法概念范围要明显广于那种仅靠单一的谱系性判准所识别出的规则概念观,而这种社会规则论恰恰就是法实证主义理论的核心主张。时代的迫切需要、流行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与其同事们所共享的偏见,无论是公然地还是下意识地,在决定人们所服从的规则方面所起的作用远远超过了‘三段论推理。{5}161亚氏的这一论断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法律(成文法)之无可避免的模糊性、僵化性、不完整性等局限,由此便需要司法判决予以纠正或补充,在这种意义下疑难案件与简单案件的区分就已初见端倪。正如他在《法律的概念》一书再版后记中所说:不计任何代价牺牲其他价值来排除所有的不确定性,并不是我对承认规则所设想的目标,我在本书中曾明白地表示,或者至少我希望明白地表示,承认规则本身以及其所鉴别出来之特定法律规则,可以有可争辩之不确定的‘阴影地带。

下文就将围绕前述两个方面,力图梳理清楚争论双方各自支持什么、反对什么以及彼此是如何回应和反击对方理论观点的。在那些具有开创性的关于疑难案件的司法判决中,总是闪烁着充满智慧的真知灼见(great ideas)。德沃金认为,拉兹的批评主要乃是基于以下两个主张:其一,是法官在裁判中不应当追求整全性,因为这将会危及他们获得公平和正义的判决。德沃金认为美国法理学的主流正是追随了这一思潮,而尽量避免机械性和教条化。

而英美的法学是以司法为中心的,司法的知识在这一理论体系中得到了凸显。2012年4月在中国政法大学蓟门法哲学研习会上,陈景辉做了法理论是怎样一种事业?—德沃金方法论的批判性重构的学术报告,并同时听取了范立波、张帆、马驰等诸位师友精彩的讨论,受益良多,在此一并致谢,如有任何观点上的错误,一概由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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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这是由一群法治完美主义者所秉持的纯真司法理念,他们坚信法官只要忠实地遵守法律来进行逻辑推理,就总能轻易地获致正确一致的司法判决。最后,我们同样要警惕在充满争议的学说中迷失自己,发掘争论者之间的共识性主张,同时来形成我们自己对待疑难案件的观点、态度和立场。

当时他还是一个鳏夫,此后1882年与布雷西夫人结婚,并签署了一份婚前协议,约定一旦帕尔默先于布雷西死去,她将来照看农场和管理财产,直至终老。尽管如此,他仍然未能避开德沃金这个强劲的理论敌手,德沃金重举自然法学说的大旗与哈特展开了新一轮的论辩与较量。参考文献: {1}张超.法概念与合法性价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Ronald Dworkin. The Model of Rules[J].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67. {3}徐显明.法理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美]波斯纳.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及法学理论[M].郝倩,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廖申白,译注.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6}[美]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M].张志铭,解兴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商周出版社,2002. {8}O.W. Holmes. The Common Law [M].Boston, 1881. {9}[英]阿蒂亚,[美]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M].金敏,陈琳琳,王笑红,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0}强世功.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论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1}Andrei Marmor, No Easy Cases[J].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1990. {12}[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M].支振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李冠宜,许家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4}[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15}Scott J. Shapiro. The Hart-Dworkin Debate: A Short Guide For The Perplexed[J].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 Series, 2007. {16}Andrei Marmor. 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 [M].Hart Publishing, 1995. {17}[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18}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9}Stephen Guest. Ronald Dworkin[M].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1992. {20}Ronald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M].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21}[英]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M].程朝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2}Joseph Raz.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essays in the morality of law and politics[M].Clarendon Press, 1995. {23}王鹏翔.法律、融贯性与权威[J].政治与社会哲学评论,2008,(24) :23-68. {24}Justine Burley. Dworkin and His Critics[M].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4 {25}[美]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M].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6}苏力.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出处:法律科学 2013年第1期 进入专题: 疑难案件 思想关系 法哲学 。{12}357 哈特将法律视为一套静态的社会规则体系,它是由社会权威或社会事实所决定的。[6]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见萨默斯有关的讨论,Robert S. Summers,Pragmatic Instrumentalism in Twentieth Century American Legal Thought -a synthesis and critique of our dominant general theory about law and its use, Cornell Law Review, 1980. Also see, Robert S. Summers, Instru-mentalism and American Legal Theor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2. [7]法律怀疑论中的一端被称之为法律现实主义的思潮,认为法官实际上总是根据他们自己的政治或道德偏好来判决案件然后再选择一个适当的法律规则将其合理化,它要求一种可以注重于法官做什么而非说什么,注重于法官的判决对更多人的实际影响的科学态度。当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而有缺陷和错误时,由例外来纠正这些缺陷和错误。

弗朗西斯·帕尔默在立遗嘱之时,拥有一座农场和可观的个人财产。一场游戏这样做而没有理由或出于错误的理由,就不是一种我们应该在一个信奉自由平等的民主社会中进行的游戏。

在英语世界国家,自上个世纪中期开始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怀疑主义之间就拉开了论战的帷幕,两派各执一词而不甘示弱[6]。[11]德沃金对待疑难案件之所以会产生这种观点,根源于其所建构的集规则、原则和政策于一体整全法理论,这不同于哈特的规则概念观,也正因此他批评哈特的谱系性的承认规则无法识别出法律原则。

See,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8,pp.81-130. [3]此处对法理学的划分是一种个人化的观点,值得商讨和批评,这种划分与国内学者对中国法理学的划分有明显的迥异之处。从疑难案件的类别归属来看,早期他所谓的疑难案件实际上就是没有被清晰的法律规则加以明确规范到的案件。

这一点仍然与疑难案件的理论有着十分密切的关联,并将关系着我们究竟在何种层面、以何种方法或视角来讨论疑难案件及其裁判问题。公道虽也属于公正,但却非法律上的公正,相反是对法律上公正的一种补充。此外法官充当立法者还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这种通过司法立法进而将其回溯性地运用到面前疑难案件的做法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二是法官们一旦扮演立法者的角色时却总是在撒谎—我们并没有制定法律,而仅仅宣布法律是什么。自边沁提出审查性法理学与解释性法理学之二分以来,法律科学逐渐廓清了与伦理学、立法学、政治学之间的界限,这种贡献尤其体现在奥斯丁的《法学的范围》及其创建实证主义法学的努力之中,自此一般法理学得以确立并致力于以分析的方法探究世界各国成熟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法律概念和原则。

哈特的全部法理论在于,一个国内法律体制,是那些具有‘开放结构规则的创造物,在其根本处有一个终极性的法律规则,也就是说,该规则提供一套标准,这些标准是该体制的衍生性规则得以评价的最后凭藉。这也同样告诉我们,一种对所有疑难案件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裁判理论是不存在的,类型化的思考和努力可能是唯一的出路。

参见[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6-17页。在早先时期,他实际是接受或至少是默认哈特关于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之分的。

晚年他放弃了对这类疑难案件的处理策略,而将关注点集中在了另一类疑难案件上,这类案件虽然有现成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但法官若径直判决有时可能会得出一个荒谬的判决,具体表现为合法与合理两种理想之间的冲突。公道的性质就是这样,它是对法律由于其一般性而带来的缺陷的纠正。

上述各个学派的具体思想及代表人物的主张,并不是本部分讨论的重点。他从词源上探究公正与公道,认为从整体上来说二者均为一种善,但彼此之间又有不同,公道比公正的外延更广且实质上更为优越一些。我们知道,不同的法概念观必然会导向不同的司法裁判理论,二者之间并非一种单线的决定论关系,因此假若法理论者所秉持不同的法概念观(conception )的话,那么它们眼中的疑难案件也将注定是不同的,这一点在下文中将会得到清晰的体现。以至于有学者说:在过去四十年里,英美法哲学几近完全沉浸于(或许有人可能说是困扰于)被称之为‘哈特与德沃金之争中。

后来这种批判逐渐由法概念论转向了方法论,致力于争论疑难案件及法理论的建构方式。后者拒绝理论争议,认为法官和律师们实际上对法律根据的意见是一致的,而只会存在关于法律经验的争议,即他们争论是关于某个事实是否存在法律以及法律所规定的白纸黑字的含义是什么,这被德沃金称为一种显明事实( plain-fact)的观点。

因为在德沃金看来现今英美法是一种高度发达和完整的法律体系,就算不被现有规则覆盖到的案件也必定会被法律原则覆盖到,因此对于任何案件而言都存在着唯一正确的答案,只要法官能够学会他的整全法阐释理论,便可通过法律原则来裁决一切案件,一言以蔽之,他是根本不承认有法律漏洞存在的[11]。我们无法也没必要去对所有的法学派别进行逐一检讨,就本文的主旨而言,法实证主义理论、自然法理论及现实主义法学是需要特别关注的。

正如陈景辉先生所说:无论是自然法论者,还是法律实证主义者都认同‘依法裁判的基本立场,他们的区别仅在于法律的范围不同而已。因此,德沃金指出,事实上法官既非事实上的立法者,同时亦非代理的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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